原创读创深圳 2019/08/20 14:59
读创/深圳商报记者 包力 通讯员 张建国
两名冲浪爱好者在进行冲浪运动练习时发生相撞事故,受害方原告王某超要求施害方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前期费用之外赔偿其各项损失44万余元。8月20日,记者从深圳市龙岗区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超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王某超与被告张某等人在深圳市大鹏新区东涌海域自行进行冲浪训练。在冲浪过程中,王某超和张某以及其他的冲浪者在起浪区域候浪,并且前后间隔一段距离,起浪后张某乘浪往沙滩方向前进,未观察前面仍在候浪的王某超和其他冲浪者,连人带冲浪板直接撞到王某超,造成王某超眼睛、鼻梁受伤。
事故发生后,张某随即陪同王某超到大鹏人民医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等处就诊。王某超入院治疗近8个月期间,张某向王某超支付了除医疗保险承担部分之外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约11万元,并向王某超的父亲支付了4.2万元、向王某超本人转账5万元作为补偿。经司法鉴定,王某超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超与张某在冲浪练习过程中,王某超在候浪区,张某在追浪且享有优先权,张某与王某超发生碰撞导致王某超的眼睛被冲浪板击中,并非因张某违反运动规则或主观故意导致,因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王某超受伤后,张某立即送王某超到医院就诊、复查,在王某超住院期间予以陪护,已对王某超进行了适当补偿,故张某无需再向王某超支付其他费用,故判决驳回王某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本案的审理判决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此外,本案审判时还适用了“自甘风险”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虽未包含“自甘风险”规则,但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却不乏适用。“自甘风险”即行为人可预见损害会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果真不幸发生。而当风险引发现实损害时,便产生责任的承担和损失的分担问题。通常来说,适用自甘风险原则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活动的危险性是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比如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探险、攀岩等具有冒险性质的户外活动等。
第二,危险的范围以受害人先行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险为限,不包括行为人违反体育运动或者管理规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
第三,自甘风险仅适用于自愿参与活动的参与者,活动的组织者有过错的,不在此限。
第四,自甘风险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
自甘风险从性质上属于一种抗辩权,针对原告的请求权而存在,起否定或阻延原告请求权的作用,因此在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时,应由被告提出相关的抗辩。在被告提出自甘风险的抗辩后,符合自甘风险适用条件的,行为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对于行为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从公序良俗及弘扬互帮互助社会价值取向的角度,由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适当分担。
读创编辑包力